儿童权利公约(5)
(e)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22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寻找不到父母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23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