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11)

2009-08-18  |  

  第48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9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50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

  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51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收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52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53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54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儿童权利公约》由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是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阐述了应赋予所有儿童的基本人权:生存的权利;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保护他们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权利;以及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确立各国政府在为本国儿童提供卫生保健、教育、法律和社会服务方面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从而保护这些权利。中国政府于1992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与各人民团体、国际组织、新闻媒体以及个人共同努力,把本公约规定的义务从单纯意向角度上的宣言转变成为改善所有中国儿童的生活的具体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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