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9)

2009-08-18  |  

  (ⅳ)不得逼供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盘问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ⅵ)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ⅶ)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41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42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43条

  1. 不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5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需经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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