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10)
8. 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准,得从联合国资金中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44条
1. 缔约国承担义务,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
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需在其以后按照本条款第1款第(2)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将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
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将向其本国的广大公众提供其报告。
第45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