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3)

2009-08-18  |  

  第10条

  1. 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

  第11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1. 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仁慈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描述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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