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2)

2009-08-18  |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3条

  1.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5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

  第6条

  1.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第7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9条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视具体情况告知家庭其他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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