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7)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2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 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予另一人或群体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或交易;
(b) 儿童卖淫系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
(c) 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手段显示儿童进行真实或模拟的露骨性活动或主要为诲淫而显示儿童的制品。
第3条
1. 每一缔约国应起码确保本国刑法对下列行为和活动作出充分的规定,不论这些犯罪行为是在国内还是跨国实施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实施的:
(a) 在第2条界定的买卖儿童的范围内,这些罪行是指:
(一)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手段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a. 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b. 为牟利而转移儿童器官;
c. 使用儿童从事强迫劳动;
(二)作为中介不正当地诱使同意,以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
(b) 出售获取介绍或提供儿童,进行第2条所界定的儿童卖淫活动;
(c) 为上述目的制作、分销、传送、进口、出口、出售、销售或拥有第2、条所界定的儿童色情制 品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于这些行为的犯罪未遂、共谋或共犯。
3.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以适当刑罚惩处这些罪行。
4. 在不违反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5.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4条
1. 当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在其境内或其为注册国的船只或飞行器上实施时,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