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4)

2005-08-12  |  

  第5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缔约国法律或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

  第6条

  1.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它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执行和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

  2. 缔约国承诺以适当手段使成人和儿童普遍知晓并向他们宣传本议定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在违反本议定书的情况下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退伍或退役。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向这些人提供一切适当援助, 协助其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 会。

  第7条

  1. 缔约国应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等方式合作执行本议定书,包括防止违反本议定书的任何活动,协助受违反本议定书行为之害的人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此类援助和合作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磋商。

  2. 缔约国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通过现有的多边、双边或其它方案或通过按联合国大会规则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此类援助。

  第8条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详尽资料,说明本国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执行关于参加和招募的条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进一步资料。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3.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第9条

  1. 本议定书开放供公约任何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秘书长应以公约和本议定书保管人的身份,通知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根据第13条送交的每一份声明。

  第10条

  1.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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