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2)

2008-10-20  |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颂发、印刷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违法颂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育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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