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教育歧视公约(2)

2005-08-12  |  

  (甲)废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法律规定和任何行政命令,并停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行政惯例;

  (乙)必要时通过立法,保证在学校招收学生方面没有歧视;

  (丙)在学费和给予学生奖学金或其他方式的协助以及前往外国研究所必要的许可和便利等事项上,除了以成绩或需要为基础外,不容许公共当局对不同国民作不同的待遇;

  (丁)在公共当局所给予学校的任何形式的协助上,不容许任何纯粹以学生属于某一特殊团体这个原因为基础而定的限制或特惠;

  (戊)对在其领土内居住的外国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一样的受教育机会。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并承担拟订、发展和实施一种国家政策,以通过适合于环境和国家习俗的方法,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特别是:

  (甲)使初级教育免费并具有义务性质;使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保证人人遵守法定的入学义务;

  (乙)保证同一级的所有公立学校的教育标准都相等,并保证与所提供的教育的素质有关的条件也都相等;

  (丙)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级教育的人的教育以及他们根据个人成绩继续接受的教育,以适当方法加以鼓励和推进;

  (丁)提供师资训练,无所歧视。

  第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

  (甲)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乙)必须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第一,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其次,在所用方法不违背国家执行法律的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不得被强迫接受同他们的信仰不一致的宗教教育;

  (丙)必须确认少数民族的成员有权进行他们自己的教育活动,包括维持学校及按照每一国家的教育政策使用或教授他们自己的语言在内,但:

  (1)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不得妨碍这些少数民族的成员了解整个社会的文化和语言以及参加这个社会的活动,亦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2)教育标准不得低于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一般标准;

  (3)这种学校的入学,应由人随意选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去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项原则。

  第六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今后为确定对取缔各种形式的教育歧视应采取的措施以及为保证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这个目的而通过的任何建议,予以最大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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