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外活动的安全责任(2)

2009-03-27  |  

  (三)幼儿园组织园外活动时,幼儿园的教职员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针对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事故的,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例中,幼儿园园长在发现活动的安全保护人员不足时,安排本园随行教师参与幼儿保护工作,应当认为是履行了职责。

  (四)如果园外活动中发生了事故,不论是否为幼儿园方面的过错所致,幼儿园的教职员都应当积极救助,这也是保教职责的要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幼儿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例中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现孩子的伤情后,及时与其他相关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也表明幼儿园尽到了职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活动是否有幼儿园参与组织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关键要考虑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即主要是考察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如未能履行职责,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无责任。从本案例的基本情况看,笔者认为幼儿园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幼儿园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当然,如果幼儿园能够在事先做一些考察,消除隐患,就可能杜绝事故的发生。

  其次,从活动的组织者或

  活动场地的管理者来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本案例中游乐场的管理者在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及安全保障方面都有欠缺,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总之,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一些社会活动是必要的。但在此过程中,一定要建立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要求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担负起保护幼儿安全的责任,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和谐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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