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工作规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2)

2013-04-03  |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单亲子女等入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一般不超过360人。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幼儿园不得设置学前班。

  第三章 幼儿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园舍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定期检查维护,保障安全。幼儿园不得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不得使用危房。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配备或者租赁的校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幼儿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必须具有安全意识,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优先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

  幼儿园应当把安全教育融入一日生活,并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演练。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

  第四章 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第十七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

  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高温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视力;关注幼儿心理健康,注重保持幼儿积极的情绪状态,满足幼儿多方面的心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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