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2)

2008-10-20  |  

  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二)   

  二、幼儿园对幼儿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我们所说的幼儿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幼儿在园期间发生的人身侵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理解,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据此,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幼儿园对事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此外,《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幼儿在幼儿园依法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幼儿园、幼儿等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幼儿园、家长及当事人各方等可以视情况分担责任。对于无过错造成的在园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从道义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于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是幼儿家长)而言,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而这种责任与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有很大不同。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基于这些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对幼儿对他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此外,《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表明,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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