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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06-05-28 【关键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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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能 住 院 分 娩 的 孕 妇 应 当 由 经 过 培 训 合 格 的 接 生 人 员 实 行 消 毒 接 生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出 具 统 一 制 发 的 新 生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 有 产 妇 和 婴 儿 死 亡 以 及 新 生 儿 出 生 缺 陷 情 况 的 , 应 当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为 产 妇 提 供 科 学 育 儿 、 合 理 营 养 和 母 乳 喂 养 的 指 导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对 婴 儿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和 预 防 接 种 , 逐 步 开 展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 婴 儿 多 发 病 和 常 见 病 防 治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第 四 章   技 术 鉴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医 学 技 术鉴 定 组 织 , 负 责 对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和 产 前 诊 断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进 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的 人 员 , 必 须 具 有 临 床 经 验 和 医 学 遗 传 学 知 识 , 并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的 组 成 人 员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名 ,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聘 任 。

  第 二 十 七条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 凡 与 当 事 人有 利 害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鉴 定 的 人 员 , 应 当 回 避 。

  第 五 章   行 政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提 高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水 平, 积 极 防 治 由 环 境 因 素 所 致 严 重 危 害 母 亲 和 婴 儿 健 康 的 地 方 性 高 发 性 疾 病 , 促 进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的 发 展 。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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