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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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各会员国,若其现有立法或其他办法尚未规定如何实施下列原则时,应依照本国宪法程序以及传统与宗教方面之惯例,采取必要步骤。为实施此等原则订定适当之立法或其他办法:
原则一
(甲)婚姻非经当事人双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缔结,此项同意应由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经适当之通告后,在主管婚姻之当局及证人前,亲自表示之。
(乙)结婚而不亲自到场,应于主管当局认为各当事人已向主管当局依法定方式,并由证人在场,完全自由表示同意、且未予撤销者,方得为之。
原则二
会员国应采取立法行动,明定结婚之最低年龄,无论如何不得少于十五岁;凡未满此年龄者不得依法结婚,但如有重大理由,为顾全男女双方之利益而经主管当局特许免除年龄限制者,不在此限。
原则三
婚姻应由主管当局在适当之正式登记册上登录之;
二、建议各会员国应将本决议所载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建议,尽早提送有权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之当局,可能时不迟于建议通过后十八个月;
三、建议会员国于采取上述第二段所称之行动后,就其依照本建议将建议提送主管当局所采取之措施,从速通知秘书长,并将主管此事之当局之各方面情形详加说明;
四、并建议会员国于三年届终及嗣后每隔五年,将其有关本建议所论事项之法律及惯例通知秘书长,说明已经实施或拟行实施建议内各项规定之程度,以及为变通或实施建议所应有或可能需要之修改;
五、请秘书长为妇女地位委员会拟制文件,备载各国政府送来关于实施本建议三项基本原则之方法之报告书;
六、请妇女地位委员会研究依据本建议所获会员国之报告书,并就此事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送报告及其认为适当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