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业政策的公约(第一百二十二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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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一、为了刺激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应付人力需要和克服失业和就业不足起见,每一成员,作为主要目标,应宣布和推行一种旨在促进充分就业、生产性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积极政策。
二、该政策的目的应在于保证:
(甲)凡能够工作并寻求工作的人都可以获得工作;
(乙)此项工作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丙)自由选择职业,使每一工人都有最大可能的机会去取得担任他很适于担任的工作的资格,并对该项工作使用他的技能和才能,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
三、该政策应适当地顾及经济发展的程度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同别的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应通过适合于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实施。
第二条
每一成员应通过此种方法并在可能适合国家条件的范围内:
(甲)于一个经济和社会政策结合的体系内,决定为达成第一条所述目标而应采取的措施,并对这些措施经常加以检查;
(乙)采取为执行这些措施而可能需要的步骤,包括斟酌情形制定各种计划在内。
第三条
在执行本公约时,应咨询受所采措施影响的人的代表、特别是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对于就业政策的意见,以期充分顾到他们的经验和见解,使这些政策的拟订能够获得他们的充分合作和支持。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六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一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七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十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六条的规定;
(乙)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按照第五条的规定,该公约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五日生效。